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系自首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系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单位济南金御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现货款未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后,要求负责押车的李某某电话报警并看住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暂扣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后与其朋友开车将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带至当地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被告人刘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机关并未如实供述其参与诈骗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孙某某并非主动投案,对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赔偿被害人20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章丘市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6日接到电话报警,于当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阚某乙2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赔付给被害单位20000元,系退赃行为,退赃数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预谋,负责联系买家,教被告人孙某某填写合同,在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阚某乙因不信任被告人孙某某欲取消业务时,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阚某乙的信任,最终将升降机骗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已得到赔偿,应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弥补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不应因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而得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损失20000元,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