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阚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找到其称有朋友要升降机,商定价格为174400元,定金20000元。5月28日,孙某某拿着一份合同传真机到公司,买家的名字是李朝峰,送货地址是内蒙古通辽市,价格为177400元,按行情内蒙古的价格应在200000元左右,其问孙某某为什么这么便宜,孙某某称为开拓业务,孙某某交了20000元定金,约定6月1日发货。后其打听到孙某某欠债很多,要求孙某某发全款才能发货,否则就退定金。6月1日下午,孙某某和姓高的(高某某)到其办公室,其仍不同意发货,高某称要再出几万的定金,其认为高某与此事没有关系,没理由自掏定金,仍不同意发货。后来刘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和袁某某的关系很好,其向袁某某了解刘某某的底细,同意刘某某做该单业务。6月2日,公司发货并派李某某押车。6月5日上午,李某某打电话称货款打入孙某某的账户,工地要强行卸货,其称货款没有打入公司账户,后来发现孙某某账户的货款被取走了,让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其和袁某某、陈强立即赶往内蒙古通辽市,后其与李某某、袁某某、陈强将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从内蒙古通辽市扭送至章丘市公安局。6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20000元,弥补了一部分损失。 1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欠其156300多元一直未还,2014年5月份,其提议孙某某骗取一台升降机,用销售的货款偿还债务,因刘某某做升降机销售业务,其联系刘某某说明骗取升降机变卖后用于偿还债务的情况后,刘某某同意,并负责联系买家,其承诺事成之后给刘某某5000元好处费。后刘某某联系好买家,刘某某将合同传真给孙某某并教如何填写,以孙某某的名义与买方签订的合同。其陪同孙某某到济南金御鼎机械公司商谈业务,其让孙某某拿一些资料以便看着真像谈业务的,刘某某将买方支付的20000元定金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将钱交到阚某乙处作为定金,在刘某某的安排下,孙某某拿出填好的合同,刘某某称买方不能写真实的姓名,提议写“李朝峰”,最后由其父亲高某甲签写,孙某某将伪造的合同在一个小区打印室发成传真件,阚某乙看到合同后,同意发货。刘某某称,出厂价和卖价有差价,差价应由孙某某和其承担,孙某某给刘某某出具一份20000元的欠条,高某某出具15000元的欠条。因买方会将货款打入孙某某的银行账户,其陪同孙某某开通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以便货款打入账户后由其转走,孙某某将U盾交予其保管并告之密码。6月1日,其陪孙某某到济南金御鼎机械公司,阚某乙不同意发货,其向阚某乙承诺多交定金,阚某乙仍不同意发货,后刘某某出面打电话,阚某乙才同意发货。6月3日傍晚,其和孙某某、刘某某到达内蒙古通辽市。6月5日,其在宾馆等候,上午10时许,孙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货款已打入银行卡,其将货款157000元转走后自己就回到章丘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