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林某甲收受邱某甲及某集团的款项属于春节慰问金,并非受贿的意见,经查,2008年至2012年间邱下村正值市政府征地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作为邱下村下村干部有监督邱下村征地活动的职责,期间其收受邱某甲及某集团的款项无论是否属于春节慰问金,均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林某甲犯玩忽职守罪,鉴于本案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是由多名国家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共同造成,被告人林某甲的玩忽职守行为仅负有部分责任,犯罪情节轻微;同时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某集团已退出全部多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挽回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林某甲所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受贿罪,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荣添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人民陪审员 孙进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录入员康珍珍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