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石狮市鸿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鸿山镇安全生产检查运行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以来,鸿山镇每月28日都由镇安办牵头,组织挂点领导、下村干部和派出所、工商等镇直相关单位人员统一行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被告人林某甲下驻东埔二村开展安全生产工作期间,未上交2013年2月至8月安全生产检查记录材料。 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本案涉案企业的基本情况。 7、现场检查(限改)指令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8月29日到石狮宏伟物流有限公司安全检查情况;于2013年9月10日到石狮市明坦门窗制品有限公司安全检查情况。 8、2013年度鸿山镇东埔二村安全生产受检单位表格,证实本案行贿企业贤达物流有限公司、石狮市明坦玻璃窗门制品有限公司、石狮市宏伟物流有限公司、民俊旅社地址均在东埔二村。 9、归案经过的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6月12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从石狮市鸿山镇司法所将被告人林某甲带回审查。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及自我交代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受贿人民币22500元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受到疲劳审讯,所作受贿的有罪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林某甲讯问期间,提供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不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形,且被告人林某甲对受贿的事实没有异议,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受到疲劳审讯,但无法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林某甲时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况。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收受邱某寅、邱某卯、胡某乙、邱某辰贿款的时间,林某甲并未到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也未收到相关企业人员贿赂的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三份录音材料,欲证明行贿人胡某乙、邱某卯、邱某辰没有对被告人林某甲行贿。经查,根据鸿山镇政府出具的《关于鸿山镇安全生产检查运行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以来,鸿山镇每月28日都由镇安办牵头,组织挂点领导、下村干部和派出所、工商等镇直相关单位人员统一行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且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收受邱某寅、邱某卯、胡某乙、邱某辰四人的贿款均供认不讳,该供述与上述四名行贿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在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收取邱某寅、邱某卯、胡某乙、邱某辰贿款的事实。而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三份录音材料,因行贿人胡某乙、邱某卯、邱某辰经本院通知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三份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且该录音材料系在相关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因此应采信行贿人胡某乙、邱某卯、邱某辰的庭前证言。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