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 辩护人濮家良,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辩护人濮家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俞某在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后,至王某位于本区山阳镇龙皓路398弄44号302室的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俞某将王某甩倒在门边框上,致使王某左第6、7、8、10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俞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俞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俞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俞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俞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