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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49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492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 × 。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492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 × 。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7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 × 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3 年 9 月 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 × 因听说其女友蔡某某被被害人林某某欺负,便想找被害人林某某讨要说法。 2013 年 6 月 22 日 21 时许,被告人罗 × 来到丽水市水阁经济开发区 “ ×× 服饰厂 ” 宿舍五楼,将被害人林某某约至过道内,二人交谈发生纠纷,被告人罗 × 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被害人林某某头部敲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某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 × 向被害人林某某支付了人民币 10000 元。被告人罗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罗 × 的供述和辩解; 3 、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 、证人蔡某某、张某某、王某的证言;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 6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7 、案发现场照片; 8 、收条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 ×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 × 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8 日起至 2014 年 10 月 7 日止);

二、被告人罗 × 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奇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