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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4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XX,被告人孙XX2009年5月、2010年6月因赌博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
(2013)浦刑初字第24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XX,被告人孙XX2009年5月、2010年6月因赌博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毅霞,上海市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XX,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XX,被告人陶XX2004年2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孙XX、马XX、陶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孙XX、马XX、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孙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横沔江路XXX弄XX号XXX室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XX为泄愤打电话给其丈夫被告人孙XX让其帮忙,被告人孙XX接到电话后又纠集被告人马XX、陶XX一同前往,与被告人孙XX相遇后,由被告人孙XX带路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横沔江路XXX弄XX号XXX室被害人杨X、张XX夫妇暂住处门口,对被害人杨X、张XX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杨X左上肢皮肤挫伤,被害人张XX头皮挫伤、面部皮肤擦伤。经法医学鉴定,两名被害人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孙XX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孙XX、马XX、陶XX被公安民警先后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张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孙XX、马XX、陶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实行犯,共同对本案后果承担责任,不再区分主从犯,但对四被告人纠集与被纠集的关系予以区别考量。四被告人均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已经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中被告人孙XX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对本案的起因、手段、后果一并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陶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孙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