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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
(2013)杨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8时许,购毒人员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某,约定邢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蒋购买“3只”冰毒,交易地点定在本市虹口区控江路、大连路路口。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携冰毒至约定地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蒋裤袋内缴获甲基苯丙胺3.2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某、唐逸麒、孙嘉奇的证言,毒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蒋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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