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2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和县沈巷镇某村某号,暂住本区车墩镇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鲁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某牌号的小型汽车至本区车亭公路近薛亭公路南约100米处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鲁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98mg/ml,已达醉酒状态。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鲁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打印条,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鲁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鲁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