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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9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光耀,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
(2013)虹刑初字第9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光耀,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余光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吕××于2013年7月10日21时45分许,在本市虹口区东宝兴路××号凯润金城小区内,因停车费一事与该小区保安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吕××挥拳击打被害人王××头面部致其受伤。案发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因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吕××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就后续治疗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证人祁×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王××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到案后能够坦白罪行,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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