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5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09年9月1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09年9月1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年初,根据岱山县允恒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恒船舶公司)与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镇海船舶厂)签订的3300吨级油轮建造工程承包合同,由允恒船舶厂承建该油轮机舱向前的电焊、冷作装配、安装等工程,镇海船舶厂指派该厂安全员被告人郭某某对该工程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允恒船舶厂负责该工程的直接管理者,未督促、检查工程现场安全生产工作,也未落实相应安全措施;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负责该工程安全生产的安全员,未严格督促、检查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2012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督促作业组在有限空间内作业结束后将割炬、胶管拉出舱室,在作业过程中未按要求对作业舱室进行检查、测氧测爆的情况下,由蔡阳安排吕某某等人上船进行打磨作业,致使打磨过程中,舱室内可燃气体被引燃后发生闪爆,导致吕某某、李某某、陆某某受伤,吕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承包合同、外协单位安全管理协议、事故调查报告、安全生产资质、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许某某、胡某某、沈某、蔡某、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李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