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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段塘高速入口附近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的执勤民警。检查中,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遂现场对王××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后经查,被告人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6mg/100ml。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民警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文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何 旦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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