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8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曙区翠柏路欧尚超市对面的人行道上贩卖盗版音乐光盘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待售的盗版光盘523张。后民警又在其位于本市镇海区小骆某某12幢1单元401室的暂住地内查获尚未销售的盗版音乐光盘1107张、用来翻录的“红音坊”光盘211张及一台刻录机。上述1841张某某均属于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或非音像复制品单某某制的非法音像制品。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的证言材料、光盘查扣清单、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的证明、认定(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乐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违禁品应予没收。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禁品非法出版的1841张音像制品及作案工具刻录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何旦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