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姜××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北往南下桥处时,遇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检查中,民警对被告人姜××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并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查,被告人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1mg/100ml。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姜××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归案经过、执勤民警执勤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文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何 旦 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