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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某。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某。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缪某某在天马广场附近路边,以10元三张或4元一张的价格向路人出售光碟。2013年5月20日15时许,其携带各种光碟543套(544张),在本市海曙区天马广场东南角段塘高速出口处出售时被抓获。上述光碟为非法音像制品。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缪某某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光盘查扣清单、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段塘派出所的证明、认定(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乐、影视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禁品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禁品非法出版的543套(544张)张音像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文 斌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何 旦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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