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7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搭识被害人黄某某,后取得黄某某信任。在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其在棋牌室内通过向他人放高利贷赚钱,并以李某的虚假身份信息,以借款为名先后两次骗得被害人黄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后予挥霍、赌博,并逃匿。 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于庭前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上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退赃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黄民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