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95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伍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伍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街道某某路228弄1号202室被害人陈某住处安装有线电视机顶盒,在东侧卧室安装过程中,见1根价值人民币3 900余元的千足金项链掉落到地上,遂将项链藏进随身的工具包内,并在安装完成后将项链窃走。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伍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7月21日晚抓获了伍某某。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伍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 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伍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伍某某能如实供述,退赔了违法所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