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8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2010年7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2日起,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A路B街东侧10米处无名游戏机房内,陈某某在明知游戏机房内有禁止使用的赌博机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上分、收银等管理工作。 2013 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游戏机房内,聚集赌徒王某某等人利用赌博机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陈某某及参赌人员4名,缴获了“六狮王朝”六联机1台、“金雀”游戏机8台、“xiongba ”游戏机4台、“垂直打击”游戏机1台、“美女刹车王”游戏机1台、“渔乐无穷”八联机1台,营业款人民币400元。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认定,上述缴获的游戏机除“渔乐无穷”八联机1台外,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某某、顾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审核意见书》,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