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96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羊角锤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村某某弄404号107室被害人霍某某住处,用羊角锤撬开门挂锁后入室,窃得人民币66元,计价值人民币740余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电脑包1只。王某某在移赃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款、物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已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赃款、物被缴获发还,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