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97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初某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街道某某中路2500弄56号102室被害人陈某某住处,用螺丝刀撬开阳台窗户后钻窗入室,窃得卧室枕头下人民币60元。 2013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嘉定区某某路街道仓场路某某路街道社区文化中心停车场,见盛某某停放的号牌号码为皖BGH021福特牌小轿车车门未锁,拉开车门入内行窃,未窃得财物,离开途中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王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退赔了陈某某人民币60元。 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盛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王某系自首,退赔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