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合庆镇直属村凌家宅65号2楼一房间其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另行处理)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3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上海市某某房间其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另行处理)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3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上海市某某房间其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某、张某某、吴某某和孟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制隔离戒毒书、拍摄的照片,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