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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2013)浦刑初字第31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某日、6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二次在上海市徐汇区XX室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另处)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租赁合同,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积极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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