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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杰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监视居
(2013)浦刑初字第3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杰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监视居住。

翻译人员古丽夏提·司马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职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杰某某同伊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浦东新区八佰伴商场门口,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放置于背包内的价值人民币225元的康龙牌钱夹1只、价值人民币187元的斯玛特消费卡1张及现金人民币746元,以上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58元。
  嗣后,被告人杰某某在案发现场附近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查,被告人杰某某系怀孕妇女。案发后,被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伊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记录、相关赃物照片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超声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调查证明,被告人杰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结果及被告人系怀孕妇女等事实,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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