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1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晚,被告人申某伙同顾某某(已判决)等人至上海市某区罗山路、华夏西路东侧轨道交通11号线某停车场某公司工地内,采取搬运等方法,窃得氧气钢瓶8只(合计价值人民币4,080元),后销赃给郑祥海,得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申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顾某某、施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二、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