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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衡阳县;2012年2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
(2013)浦刑初字第3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衡阳县;2012年2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至本区康桥镇川周公路宁怡苑小区北门附近菜场,在郑某某摊位处趁郑某某不备,在该摊位上抢夺得女式单肩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2元,内有人民币3,400元)后逃跑。后被公安民警及群众抓获,赃物、赃款亦被公安机关当场调取。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调取的赃物、赃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魏某某、薛某的证言及有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即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全部挽回,对被告人孙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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