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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淫秽物
(2013)浦刑初字第31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1111弄2号其经营的“执着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店内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贩卖了2张淫秽影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其店内待售的其他有淫秽内容的影碟142张。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44张影碟均为淫秽音像制品。被告人焦某某于同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焦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音像制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被告人前科情况及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淫秽影碟及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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