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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辩护人李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依法中
(2013)长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辩护人李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X路XX号XX楼某公司内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后陈某为报复,遂纠集“梁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上述地址殴打杨某,致杨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杨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XX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陈某投案交代其罪行后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予以潜逃,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