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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7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金刑初字第7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VS23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区漕廊公路、廊平公路路口东约50米处逆向行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至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沈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mg/ml,处于醉酒状态。
  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沈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抽血照片、现场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案发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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