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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金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0日晚,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JB421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亭卫公路金山工业区大道路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公安民警至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许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mg/ml,处于醉酒状态。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刘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抽血照片、现场照片、出具的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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