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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9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90年3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6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
(2013)闸刑初字第9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90年3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6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梁*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由上海体育馆站开往上海南站站方向的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吴*下车不备,窃得吴所背挎包外侧口袋内的HTC牌DesireSS5lOe型手机一部,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96元。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笔录,证人常*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手机辨认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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