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9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2012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闸北区中华新路闸北区中心医院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严*后,被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的白色晶体净重0.6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严*、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赃物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