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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9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女。2013年7月10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
(2013)闸刑初字第9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女。2013年7月10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付**在本市包头路殷行路附近,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李*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的白色晶体净重3.1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和《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付**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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