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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2013)杨刑(知)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12年7月起至案发,受雇于他人在本市某店铺内,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衣、裤等商品。2012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王某,并当场查获大量假冒LV、GUCCI、BURBERRY的衣、裤等商品。案发后,经鉴定,假冒的BURBERRY、GUCCI的衣、裤共计价值人民币909,500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起,被告人王某受雇于他人在本市某店铺内,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衣、裤等商品。2012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抓获被告人王某,并当场查获203件LV、GUCCI、BURBERRY品牌的衣、裤等商品。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其中178件假冒GUCCI、BURBERRY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为人民币909,500元。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证人戴雷民、古群宝、张云的证言,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帐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某
审 判 员 刘 某
人民陪审员 吴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呈 书记员 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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