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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被上海市闸北区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
(2013)杨刑(知)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被上海市闸北区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2]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起,被告人邹某在本市地铁x号线某站某市场内承租C2-42号商铺经营小百货。其从他人处低价购入假冒名牌的手表,加价销售牟利,并将大量待销售的假冒名牌的手表藏匿于商铺、暂住地和自备车后备箱内。2012年8月2日,公安人员从上述地点查获A件标有“卡地亚”、“欧米茄”、“江诗丹顿”、“香奈儿”、“百达翡丽”,“劳力士”、“路易威登”等注册商标的手表,经相关权利人鉴定,其中S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中D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F元。同日,被告人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起,被告人邹某在本市地铁x号线某站某市场内承租C2-42号商铺经营小百货,对外销售从他人处低价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并将大量待销售的假冒手表藏匿于商铺、暂住地和自备车后备箱内。2012年8月2日,公安人员从上述地点查获A件标有“卡地亚”、“欧米茄”、“江诗丹顿”、“香奈儿”、“百达翡丽”,“劳力士”、“路易威登”等注册商标的手表,经相关权利人鉴定,其中S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中D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估价,货值金额为人民币F元。同日,被告人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审理中,被告人邹某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G元。

上述事实,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搜查现场相关照片,权利人和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代理人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报告》和《市场参考价格》、《价格证明》等,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邹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能确定其销售价格的销售帐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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