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赌博于2013年5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甲。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被告人夏××、辩护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间,被告人夏××招揽陆某(另案处理)等赌客,至陈某某、周乙(均已判刑)经营的位于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776广场内天胡棋牌室,以“推牌九”形式聚众赌博。2012年6月7日晚,民警在天胡棋牌室包厢内查获该赌场并查获数名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195900元及赌博工具32张牌、纸箱1只等物。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夏××被民警抓获。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夏××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蔡某、朱某某、周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陈某某等人的供述、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辨认笔录、照片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与人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陈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