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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因吸毒于2011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因吸毒于2011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俞××向宁某某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两张,后多次以取现、套现、刷卡等方式透支。其中卡号为××(后卡号改为622318891983****、622318891983****)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934.39元,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607.25元。2009年10月起,经发卡行多次催讨,被告人俞××仍未归还。

2009年3月,被告人俞××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万事达标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持该卡进行取现、套现、刷卡等方式透支,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923.51元。2009年10月起,经发卡行多次催讨,被告人俞××仍未归还。

2009年3月,被告人俞××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时尚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并持该卡进行取现、套现、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8829元。2010年7月起,发卡行多次催讨,被告人俞××逃匿仍未归还。

2009年6月,被告人俞××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两张,持其中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进行取现、套现、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2423.2元。2009年11月起,经发卡行多次催讨,被告人俞××仍未归还。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俞××多次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俞××向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申某信用卡2张,分别透支本金某民币9934.39元、11607.25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应立平的证言、报案报告,证明了2008年7月被告人俞××向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申某了2张某用卡,现在俞××透支消费本金21541.64元,后经多次催讨仍不归还欠款的事实。

2、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出具的俞××信用卡申某材料、交易记录、对账单,证明了被告人俞××在申某信用卡后消费、取现及还款的明细情况。

3、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出具的催讨记录,证明了在2009年10月起该行多次以电话、寄送账单等方式向被告人俞××催讨欠款的事实。

4、被告人俞××的供述在案。

2009年3月,被告人俞××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申某信用卡,透支本金某民币13923.51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报案报告,证明了2009年3月被告人俞××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申某了1张某用卡,现在俞××透支消费本金13923.51元,后经多次催讨仍不归还欠款的事实。

2、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出具的俞××信用卡申某材料、交易记录,证明了被告人俞××在申某信用卡后消费、取现及还款的明细情况。

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出具的催讨记录,证明了在2009年10月起该行多次以电话、上门等方式向被告人俞××催讨欠款的事实。

4、被告人俞××的供述在案。

2009年3月,被告人俞××向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申某信用卡,透支本金某民币8829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胡某的证言、报案报告,证明了2009年3月被告人俞××向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申某了1张某用卡,现在俞××透支消费本金8829元,后经多次催讨仍不归还欠款的事实。

2、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出具的俞××信用卡申某材料、交易记录,证明了被告人俞××在申某信用卡后消费、取现及还款的明细情况。

3、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出具的催讨记录、情况说明,证明了在2010年7月起该行多次以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人俞××催讨欠款的事实。

4、被告人俞××的供述在案。

2009年6月,被告人俞××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申某信用卡,透支本金某民币12423.2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叶某的证言、报案报告,证明了2009年6月被告人俞××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申某了信用卡,现在俞××透支消费本金12423.2元,后经多次催讨仍不归还欠款的事实。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出具的俞××信用卡申某材料、交易记录,证明了被告人俞××在申某信用卡后消费、取现及还款的明细情况。

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出具的催讨记录,证明了在2010年1月后该行多次以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人俞××催讨欠款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俞××的身份信息。

5、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俞××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俞××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俞××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丹

人民陪审员 华 爱 丰

人民陪审员 张 安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陈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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