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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7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嘉刑初字第67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掌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掌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21时53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江桥派出所民警邵某接群众报警至嘉定区某某路某某广场一号门门口处理一起纠纷,发现醉酒的被告人朱某某系纠纷当事人,遂传唤朱至派出所调查。朱某某拒绝配合,并采用言语辱骂及肢体顶撞等方式抗拒民警邵某传唤。被告人陈某、李某及袁某某、戴某某、薄某某、耿某某、张某(均另处)等人闻讯后赶至现场,以阻挡、拉扯及推搡等方式妨害民警将朱某某带离,并与增援民警朱某、夏某等人冲突对抗。期间,陈某、李某分别用脚踢打民警夏某、朱某,后朱某某、陈某、李某等人被民警制服并带至江桥派出所。上述过程造成现场群众围观、交通阻塞的恶劣影响。经鉴定,夏某、朱某二人四肢遗留软组织挫擦伤面积累计大于20cm2,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朱某、夏某(江桥派出所民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戴某某、薄某某、耿某某、张某、朱某法、薛某某、梅某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监控录像,人民警察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醒酒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三年 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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