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68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185号中国农业银行安亭支行ATM机排队取款时,因是否属于插队行为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扭打并双双倒地,期间被告人薛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面部,致被害人黄某某鼻骨骨折伴移位,经鉴定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先后接被告人薛某某、被害人黄某某报警后处警。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被害人表示对薛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 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公安机关查看警情详情、工作情况记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三年八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