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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1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2013)嘉刑初字第71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洪某某受雇至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999-9号二楼“某某动漫城”内的赌博游戏机房担任领班,负责游戏机房营业、人员管理、赌资保管等工作。

2013年3月18日21时许,公安机关至上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洪某某及其他赌博违法人员,并缴获一台“777”赌博机(十联机)、一台“王者归来”赌博机(八联机)及涉案游戏机房、网吧营业款人民币八万余元。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收缴的上述机器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被告人洪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系上述赌博游戏机房管理人员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参赌人员葛某某、陶某某、吴某某、黄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随案移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赌博游戏机房账目,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赌博游戏机房内从事管理工作,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三年 八月 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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