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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1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
(2013)嘉刑初字第71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另处)自其工作的嘉定区南翔镇某某路289号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班时,在公司门口因自行车停放问题与保安袁某某发生口角。嗣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自感吃亏,遂电话纠集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春(均另处)等数人,携带钢管等凶器赶至上址,对门卫室内执勤保安王某军随意殴打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军因外伤致头皮创、躯干创,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晚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军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病历、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三年八 月 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