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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1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5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某某
(2013)嘉刑初字第71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5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2013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顾某某、郭某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顾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嘉定区某某镇某某公路2588号某某驾驶学校附近一饭店内就餐期间,因争抢驾驶学校的生源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冲突并相互扭打。被他人劝开以后,被告人吴某某自觉吃亏,即打电话纠集同乡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郭某某、韩某某等人驾驶车辆至某某驾驶学校内找到被害人陆某某,共同对被害人陆某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陆某某打伤以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5月6日至公安机关自首;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区6497号某某酒店内被抓获;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顾某某、郭某某、韩某某至公安机关自首。侦查阶段,五名被告人与被害人陆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表示对五名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顾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陆某、王某某、凡某某、顾某、徐某某、高某、韩某、陈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10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记录,刑事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顾某某、郭某某、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顾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顾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故对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吴某某、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五名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三、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五、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顾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三年八月 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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