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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9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
(2013)闸刑初字第9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史*在本市闸北区闻喜路*号附近的菜场,趁在该处买菜的被害人王*不备,用镊子从王左侧裤袋内窃得人民币90元,得手后被反扒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宋*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工作情况,劣迹材料以及被告人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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