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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全才,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
(2013)杨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全才,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雯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蔡全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收到购毒人员甘某某需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短信,双方约定次日16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塘桥附近,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交易“半套”甲基苯丙胺。次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5号塘桥商城一楼肯德基餐厅,将其右侧裤袋内的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甘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又从王左侧裤袋内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右侧裤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2.70克,从被告人王某某左侧裤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0.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某、华某、郑某某、戴某、谢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毒品、手机短信截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2.7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的10.34克甲基苯丙胺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斯汀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