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5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55 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04年10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天;2013年5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2013年5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0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刑满释放;2013年5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被告人王某向其索债,遂向王某、董某某(在逃)提议共同找其债务人钱某某索回欠款后偿还其欠王某的钱款。2013年5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董某某等人驾车至嘉定区安亭镇某某二村钱某某住处楼下守候,将返回该处的钱某某与另一债务人王某佳强行带至嘉定区嘉定镇某某路某某KTV的A01包房内。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接刘某某电话后亦赶至某某KTV。之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伙同李某某等人采用殴打、恐吓、限制自由等方式逼钱某某、王某佳还款,两名被害人被迫写下欠条并联系家人筹款。其间,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先后将钱某某、王某佳带至位于嘉定工业区的某某足浴房、某某咖啡馆等地看管、拘禁。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于当日17时30分许至某某咖啡馆解救出两名被害人,并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王某佳的陈述,证人徐某、吴某某、吴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以及三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关于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刘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三年九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