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7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理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理及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开车至上海市某区某4S店洗车店洗车,因言语不合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离开洗车店。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理返回洗车店滋事,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陶某某肆意殴打,致陶某某左侧5-8肋骨骨折及牙外伤。经法医学鉴定,陶某某左侧5-8肋骨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理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理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理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刘某理能如实供述罪行,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理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