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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8
(2013)浦刑初字第2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是由中国某工业集团公司出资成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游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财务部财务室主任以及财务部成本室主任期间,在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利用具体负责公司财产、生产建造等各类保险业务的询价、投保及日常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有关人员所送的购物卡、蔬菜卡、围巾以及为其支付的旅游费用共计人民币173,798元,并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08年初至2013年初,被告人游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财务部财务室主任、成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平某公司闵行支公司业务四部主管严某某所送的各类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
  2010年7月和2011年6月,被告人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两次接受严某某为其和家人安排的内蒙古五日游以及云南七日游,共计价值人民币64,000元。
  2012年6月,被告人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严某某为其和家人安排的欧洲十一日游,共计价值人民币72,668元。
  2011年1月,被告人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严某某所送的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蔬菜卡1张,价值人民币5,680元。
  2012年9月,被告人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严某某所送的GUCCI羊绒围巾1条,价值人民币3,450元。
  2008年1月至2012年,被告人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平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特殊风险部总经理陈某某所送的各类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
  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游某某在单位纪委对其进行组织谈话时,即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已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中国某工业集团公司关于组建某某公司及某集团的批复、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职务证明、科室职能说明书、证人陈某、严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某某公司与平某公司闵行支公司、平某公司上海支公司相关保费汇总表、建造险等相关保险的办理手续、投保单、保险单、财产保险审批表、付费凭证、上海信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内蒙古精品5日游、昆明大理丽江香格里拉魅力7日雪山游行程单、上海四海之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国、瑞士、意大利欧洲11日游行程单、平某公司记账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蔬菜卡以及GUCCI羊绒围巾的购货发票、记账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某某公司纪委提供的调查笔录、移送函、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某具有自首行为,当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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