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8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借住在上海市某区某室被害人潘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窃走被害人潘某放于卧室储衣柜内的铂金钻戒1枚(钻戒上的钻石价值人民币8,000元)、铂金项链1根、黄金项链1根、黄金吊坠1枚以及纪念币等物。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赔偿给被害人潘某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钻石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陆龙彪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钻石鉴定分级证书复印件及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赔偿协议,档案信息表,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发还,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借住在上海市某区某室被害人潘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窃走被害人潘某放于卧室储衣柜内的铂金钻戒1枚(钻戒上的钻石价值人民币8,000元)、铂金项链1根、黄金项链1根、黄金吊坠1枚以及纪念币等物。 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上述钻石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赔偿协议,证实2013年3月13日,其发现放在上海市某区某室家中卧室储衣柜内的铂金钻戒1枚、铂金项链1根、黄金项链1根、黄金吊坠1枚以及纪念币等物品失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其朋友孙某某向其承认上述物品是他在2013年1月借住在其家中时盗走的。孙某某与其协商过赔偿的事,并在案发后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3日,公安民警陆某某等人在地铁六号线东明路站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并从孙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涉案钻石1颗。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钻石1颗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4、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钻石鉴定分级证书复印件,证实涉案钻石的价值。 5、有关档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劣迹情况。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孙某某的相关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悔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告人孙某某亦能赔偿、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孙某某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退缴的赃物,予以追缴。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