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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9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
(2013)浦刑初字第29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印某某以本人身份资料先后向招商银行、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2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案发拖欠两家银行本金人民币共计33,483.7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9月起,被告人印某某持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518718700120111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透支消费,至2011年11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480.52元。
  2012年12月起,被告人印某某以本人身份资料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4026749208397400,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同年7月6日起持卡透支消费,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003.20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印某某在其工作单位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印某某已退还透支的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招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海银行自动柜员机核对单、户籍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归还透支的本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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