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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9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黄浦刑初字第9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5月18日11时许,接到吸毒人员李某要求以7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包的电话后,遂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丁某,丁某又与李某电话约定在本市广东路、山东中路交易。同日19时许,丁某携带毒品至本市广东路380弄内,与李某完成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从丁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700元及白色晶体3包、粉红色药片1包。经鉴定,从李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93克,从丁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6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缴获的粉红色药片净重0.17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6月4日将陈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丁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在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9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作案现场、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丁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丁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两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陈某明知是毒品仍予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丁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丁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