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辩护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南京西路X弄X号301室为被害人刘某某做注射隆鼻整形,致刘某某左眼失明,经司法鉴定,其损伤后果在重伤范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局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黄某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有自首情节,并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自己无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可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